案情介绍
1、2014年12月,新煤化工在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招标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氧化铝节能减排升级改造项目自备煤气站工程”(以下简称自备煤气站)项目中中标。《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金额为34401.73万元。2015年3月18日,新煤化工与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EPC《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为33500万元。
2、合同签订后,新煤化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和施工。2017年2月,该煤气站改造工程A、B、C、D炉开始投煤试车使用。2017年4月,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工程C、D炉进行性能检测并确认性能考核通过;2017年7月,对A、B炉进行性能检测并确认性能考核通过。2017年9月,签署《工程移交证书》。2018年8月,新煤化工取得《交(竣)工验收证书》。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投入生产使用。
3、2018年4月23日,新煤化工向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结算书》,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未予确认。
4、新煤化工主张自备煤气站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以下工程:“干煤棚增加A-C轴”、“变配电楼增加一层”、“空分增加后备系统”、“雨排水管线向南改为向西”、“新增氮气管线”、“新增氨水管线”、“排洪沟堤护坡”、“新增围墙”、“生活污水网管改造”、“三七灰土换填”、“煤气外管新增两台DN7**的阀门”、“空分配电室空调”、“消防水泵房改造”工程和“完成168考核后增加的运行维护费用”、“项目实施增加费用”。
5、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及中铝矿业公司对新煤化工主张的增加工程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
6、新煤化工在一审中要求确认《商务合同》《技术协议》无效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看似和EPC合同的认定毫无关系,但是EPC合同的性质极大地影响了判决内容以及责任分配。一审法院专门用了一个问题进行阐述:
1、EPC合同是业主将设计、采购、施工等内容通过交钥匙合同一并交给承包商,并通过招标文件、投标须知以及最后形成的合同文件明确工程范围、设计标准、价款、工期、质量、验收和安装调试、运行等方面协商一致签订的总承包协议。
2、在EPC合同模式下,承包商的工作范围包括设计、工程材料和机电设备的采购以及工程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业主后能够立即运行。设计不但包括工程图纸的设计,还包括工程规划和整个设计过程的管理工作。该合同条件通常适用于承包商以交钥匙方式为业主承建工厂、发电厂、石油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或高科技项目等,这类项目业主的要求一般是价格、工期和合格的工程,承包商需要全面负责工程的设计和实施,从项目开始到结束,业主很少参与项目的具体执行。故EPC合同要求承包商承担工程量和报价风险。EPC合同是边设计、边施工、边修改,在施工过程中的不可预见性、随意性较大,引发的变更较多,对由于非承包商过错或疏忽,属于业主的责任造成损失的,总包商可以向业主提出补偿。
3、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工程内容极其复杂,合同条款上难免有考虑不周的地方,如果业主和承包方不积极配合协调,会产生很多争议,承包方往往根据同类已建成项目经验,在技术协议条款予以规范。
4、作为投资方的业主在投资前关注工程项目的最终价格和最后工期,以便得到项目的投资回报。业主将投资和工期变为可控制风险。对于承包方而言,其通过自身专业的项目管理技能和工程实施能力,将项目风险控制在最低,从而取得比传统工程承包模式更多的经济利益。
5、对于EPC工程风险承担,从设计、建造,开工日期起,到签发全部工程的试运行证书为止,承包方对工程负全部责任。承包方风险从设计、施工开始发生,施工过程中,承包方遇到设计、施工方式对其原定方案所受财产受损,承包方应当及时通知业主,进行变更签证予以修正,否则该项费用承包方应自行承担。承包方应当根据自身专业优势保障和保护业主免受损失,由于承包人关于工程设计、施工或者运营、维修原因导致或者造成的损失,承包人承担。
6、业主承担的风险:业主负责设计或者业主要求的设计失误、错误、缺陷或遗漏造成的损失。
7、EPC合同谈判和签订阶段对承包商和业主来说至关重要,合同中的约定和规定将成为日后解决双方争议、提供索赔依据的最高准则。双方谈判期间,形成的《澄清说明》、《备忘录》等能够表达意思表示的文件可以视为合同补充内容。故EPC合同的总承包方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的承包,对工程质量、安全、费用和进度负责。
在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案涉《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效力的认定,提出:“案涉合同为EPC合同,新煤化工的工程范围不仅包括土建工程,还包括设计、设备购买、安装调试等,土建工程只是其中一部分。
新煤化工也未提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意见等证据证明除了已经取得的规划许可证,案涉工程还需要另行取得规划许可证。新煤化工主张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但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期之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故新煤化工以此主张《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也就是说,由于EPC合同的范围较广,仅针对其中建设施工部分内容的无效请求并不能直接导致整个EPC合同无效,而针对EPC中设计、采购、施工各个部分,也需要按照不同合同对于效力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
提示
1、EPC是以工程设计、设备采购、组织施工为内容的工程总承包模式,EPC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EPC合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建设工程法律、司法解释予以处理。
2、EPC是工程总承包中合同模式之一。在工程总承包中,逐步发展出多种合同模式。EPC合同模式的内容是设计、采购、施工,尤以施工为内容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为常见,但若以设计或者采购为内容引起的民事纠纷,那么民事纠纷的性质可能是设计合同纠纷或者买卖合同纠纷。可见,民事纠纷的性质取决于权利义务所争议的内容,当然民事纠纷的性质不同,法律适用亦不同,这往往是当事人之间利益争夺、程序争夺的关键点。
3、EPC与其他合同模式的区别与联系。实践中,“EPC工程总承包”的表述比较常见,这往往造成“EPC工程总承包”覆盖全部工程总承包合同模式的误解。其实不然,实践中的工程名称多以EPC工程总承包的形式,而实际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主体是空壳公司,而掌握项目命运的实际审批主体,比如区管委会、项目所在政府、集团公司等主体,都不是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主体。在这种交易安排下,实际责任主体已经脱离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束,对承包人索赔非常不利。
4、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的建议。鉴于招标人、业主方、发包人在实践中经常被混淆的情况,建议在EPC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投标、中标、签约等各个环节,明确招标人、业主方、发包人、承包人以及施工人的主体信息和权利义务内容,以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会议纪要等方式固定下来,以保证承包人在追责时找到真正的责任主体。
注:以上案例来自(2021)最高法民终450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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